裁判要旨:以已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本案中,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故承租人主张的其对案涉商铺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原判决对承租人关于案涉商铺应带租拍卖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例索引:《李嘉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3583号】争议焦点:以已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人民法院对该财产是否可以“带租拍卖”?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根据前述规定,以已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本案中,案涉商铺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信达广东分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案涉商铺的抵押权也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而李嘉安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分别签订于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2月26日,其签订时间晚于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案涉商铺的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故李嘉安主张的其对案涉商铺的权利不得对抗信达广东分公司的抵押权,原判决对李嘉安关于案涉商铺应带租拍卖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嘉安主张的对案涉商铺的优先购买权和赔偿损失问题,原判决认定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无不当。